(2017)京0108民初1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3353号原告: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9层。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雷,男,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果,女,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云南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103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施灵,总经理。原告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医疗公司)诉被告云南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雷、马红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大医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尚达公司向北大医疗公司支付合同款442000元及违约金68000元。事实和理由:北大医疗公司与尚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订立了《盘县人民医院门急诊楼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5日内,尚达公司向北大医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30%即20.4万元作为首付款;系统上线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医院使用,支付合同款30%即20.4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合同款);系统验收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医院使用,支付合同款35%即23.8万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合同款);免费维护期满一年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医院使用,支付合同款的5%(以下简称尾款)。合同签订后,北大医疗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相关义务,2016年6月12日,经尚达公司验收合格后,尚达公司签署了终验报告,但尚达公司仅向北大医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0.4万元,上述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项经北大医疗公司持续催要,尚达公司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尚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北大医疗公司的损失非尚达公司未支付的合同款,而应是因尚达公司未支付的合同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合同》所涉及的系统于2016年6月初验收,根据约定,该系统质保期至2017年6月中,质保期满后,尚达公司才需支付尾款,但北大医疗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系统的维护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北大医疗公司与尚达公司就盘县人民医院门急诊楼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订立《合同》。其中第三条3.1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尚达公司向北大医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3.2约定了开发进度款按照如下计划执行:系统上线付款30%,系统验收付款35%,免费维护期满一年付款5%,上述交付物均为《合同》附件一中的功能模块,验收标准均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医院使用。3.3北大医疗公司按照计划节点完成开发工作,各节点提供交付物并达到验收标准后,尚达公司应按约向北大医疗公司支付开发款。后一节点完成情况对之前节点不具有溯及力。3.4终验合格后进入1年质保期,质保期满3日内,尚达公司向北大医疗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尾款。第九条9.7约定验收:在北大医疗公司解决完成试运行期间尚达公司书面提出的需求后5个工作日内,尚达公司应组织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并向北大医疗公司出具最终验收报告。第十条售后服务与保修约定:10.1北大医疗公司承诺向尚达公司提供如下售后服务:北大医疗公司承诺对全部合同产品提供一年原厂商免费保修服务。该免费保修期自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1.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达公司或北大医疗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对方权益,均视为对本合同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11.2如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履约方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负责赔偿。北大医疗公司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3日向尚达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2.5万元、7.9万元软件开发费发票,共计20.4万元。2015年12月7日,尚达公司向北大医疗公司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4万元的首付款。为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大医疗公司提交了相关项目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其中,北大医疗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盘县人民医院申请的项目阶段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一)显示,验收内容为北大医疗公司完成功能模块系统使用培训和系统实施上线,达到阶段性验收要求,申请阶段性验收。2015年12月1日,盘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验收结论显示:评价满意,认可验收内容,同意通过阶段验收,并加盖了盘县人民医院公章及客户授权代表签字。该报告附件一列明了功能模块的具体内容。北大医疗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尚达公司申请的项目阶段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二)内容与验收报告一内容及附件基本一致并显示验收金额为40.8万元,尚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了评价满意,认可验收内容,同意通过阶段验收的验收结论并加盖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北大医疗公司解释,其完成了系统上线的开发工作并获得了客户方盘县人民医院的验收,达到了合同3.2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在盘县人民医院确认系统上线后,北大医疗公司要求尚达公司对系统上线进行验收,故尚达公司随后出具了验收报告二。北大医疗公司进一步解释,验收报告二中的验收金额指的是首付款和第二笔合同款的总额。2016年5月31日,北大医疗公司向尚达公司申请了项目最终验收,项目最终验收报告显示,项目验收内容:”北大医疗公司承建《盘县人民医院门急诊楼信息系统》自2015年4月20日开工,于2015年11月30日完工,验收前试运营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结束累计181天。项目责任单位已确认试运行用户报告,目前项目终验文档已经齐备,根据合同要求,已经具备终验条件。特申请终验!”尚达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最终验收结论为评价满意,认可验收内容,同意通过最终验收,并有尚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盖章。北大医疗公司表示,上述项目最终验收报告证明其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了项目最终验收并获得尚达公司认可,达到了合同3.2约定的第三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北大医疗公司主张,经其多次电话催告,尚达公司未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构成违约。第二笔合同款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第三笔合同款逾期付款时间应自2016年6月12日起算,同时要求尚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6.8万元。庭审中,针对尚达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北大医疗公司表示:1.北大医疗公司不同意调整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高;2.尚达公司从未要求北大医疗公司进行系统维护,可证明该系统并无问题,且《合同》亦未约定系统售后及保修可成为尚达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合同》3.3条中明确了后一节点完成情况对前节点不具有溯及力。北大医疗公司表示,由于尚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于2017年5月9日即本案开庭时解除《合同》,并表示《合同》解除后不涉及相关系统软件返还或合同履行内容恢复原状等问题。另,庭审中,针对尚达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中所涉及的尾款问题,北大医疗公司表示,因《合同》约定免费维护期为一年,至开庭时仍未到《合同》约定尾款的付款时间,故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尚达公司支付尾款。本案中,北大医疗公司确认本案争议不涉及软件质量问题,尚达公司亦未向其提出过质量瑕疵问题。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北大医疗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项目阶段验收报告、项目最终验收报告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大医疗公司与尚达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北大医疗公司主张,尚达公司未履行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共计44.2万元的付款义务,故其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于2017年5月9日起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尚达公司支付44.2万元合同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中,北大医疗公司确认,尚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4万元首付款,要求尚达公司支付的44.2万元系《合同》约定的系统上线及系统验收通过后的合同款。通过北大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显示,北大医疗公司如约完成了系统上线及系统验收工作,盘县人民医院与尚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3日出具了项目通过阶段验收报告、尚达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了项目最终验收通过报告,但无证据显示尚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的付款义务,加之尚达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仅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亦有其未支付合同款的表述,且未对北大医疗公司除质保期以外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大医疗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尚达公司出具系统上线和系统验收的最终报告后,其向北大医疗公司就第二笔、第三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尚达公司应向北大医疗公司支付44.2万元合同款项,尚达公司至今未付款,导致北大医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北大医疗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本院对北大医疗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合同》于2017年5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北大医疗公司提出尚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44.2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尚达公司提出北大医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北大医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中需要法院调整的情况,本院对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42000元及违约金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北大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尚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丽萍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刘君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予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