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爱霞、夏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霞,夏红利,郭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霞,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利,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张爱清,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霞因与被上诉人夏红利、郭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夏红利与刘爱霞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刘爱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账、银行卡复印件和电话通话清单,以此证明夏红利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夏红利称其与刘爱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刘爱霞将案款借给了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红利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仅仅是代收款项,并未实际使用。夏红利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书》显示,出借人为刘爱霞,借款人分别为刘红、韩守萍、王香荣,保证人为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该协议书上“刘爱霞”的签名均系夏红利代签,刘爱霞对三份协议书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通知刘红、韩守萍、王香荣、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清案涉款项的发生原因、用途、流向、性质等等,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爱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远锋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