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聂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265号 原告聂畅,女。 委托代理人戎道志,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畅的委托代理人戎道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4847元,鉴定费5245元,施救费136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43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诉求的车损需要提供鉴定报告和发票,鉴定流程的说明。关于施救费需要提供施救票据和施救照片,证明合理支出施救费。本次事故为次要责任,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5日14时35分,郑成伟驾驶辽AP39A1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抚白线(X013)48公里处(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寨街道和顺村西),与由西向东尹胜斌驾驶的辽A7355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郑成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胜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聂畅系辽A7355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为辽A7355D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作鉴定,鉴定结论书认定扣除残值后该车损失价值为124847元,鉴证服务费为52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聂畅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辽A7355D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缴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6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相应的定额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施救费为2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后,有权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畅人民币132592元(124847+5245+250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7.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46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