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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月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朱月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70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年,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朱月兰,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月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基本热费911.0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44。事实及理由:被告欠原告2016-2017年度热力费共计911.02元,一直拒绝交纳。被告朱月兰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热力服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号轮胎厂5号楼2单元202室),供热面积为41.41㎡,热力费22元/㎡,2016-2017年度热力费为911.02元(41.41㎡×22/㎡),被告未交纳。原告主张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月计算,2016-2017年度,主张1个月(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测温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热力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2016-2017年度热力费911.02元。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11.02元×1个月×4.875‰),金额应为4.4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朱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热力费911.02元。二、被告朱月兰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44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