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崔利广与仝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广,仝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696号原告:崔利广,男,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明安霞(系原告崔利广之妻),女,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仝绪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地税路大厦西侧。负责人:傅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利平,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原告崔利广诉被告仝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广的委托代理人孙智、明安霞,被告仝绪国的委托代理人武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广诉称,2016年6月13日,原告崔利广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大道23KM+130M处时后右轮胎爆裂,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仝绪国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利广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利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仝绪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9684.4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数额为157516.12元。被告仝绪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在仝绪国诉崔利广赔偿案中,崔利广应赔偿仝绪国2455元,要求扣除该款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仝绪国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其公司已经对另外受害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129660.40元,因此,对原告诉称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具有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明被告仝绪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3、××员检查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还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梁山县人民医院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两次入院进行治疗的事实。6、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原告的伤残构成四处十级伤残。7、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8、鉴定费和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和评估支出的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17年2月20日的证明内容为原告2016年6月16日-7月8日需2人护理,但病历无相关记载;2017年2月20日证明的原告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需20000元,根据原告骨折程度,仅凭医生预估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后续花费,原告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表述有歧义,叙述语句用的是顿号,不是逗号,不能证明有几处伤残,其公司认可一处十级伤残;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医院的检查证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20000元,而鉴定所鉴定的该项费用系25000元,明显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使用5年,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原告证据8,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仝绪国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证据4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依据,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同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鲁0811民初8477号和(2016)鲁0832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其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付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原告崔利广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与本案赔偿并不矛盾。被告仝绪国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判决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有治疗科室公章,有医生签字,予以采信;其证明的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情况,病历虽无记载,但根据原告多处受伤的情形,检查证明所述的二人护理事实,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经分析,内容清楚,意见明确,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原告崔利广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大道23KM+130M处时后右轮胎爆裂,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仝绪国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利广等人受伤,鲁H×××××号车乘车人常久宾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利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仝绪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仝绪国系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仝绪国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832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死亡受害人常久宾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常久宾亲属79275元。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鲁0811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新明各项损失50385.40元(含王新明医疗费52106元的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部分赔偿数额)。经审核相关的有效证据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崔利广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84.14元、后续治疗费47200元〔(800元/颗×8颗×3次)+28000元〕、误工费5925.67元(13954元/年÷365天×155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25天×2人)+(60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44652.80元(13954元/年×20年×16%)、车辆损失费26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46362.61元。本院认为,原告崔利广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仝绪国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崔利广受伤,其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法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崔利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仝绪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双方的主、次责任应按照各承担70%、3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仝绪国作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仝绪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仝绪国赔偿。鉴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先予赔偿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损失120000元,故其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仅还剩有财产损失余额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2000元后,只能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为25000元-30000元,本院认定28000元为宜。原告的牙齿更换次数以支持3次较妥,其后续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仝绪国辩称的扣除原告崔利广在他案中应赔偿其2455元诉讼费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利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利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计71928.78元〔(246362.61元-2000元-2600元-2000元)×30%〕。两项共计73928.78元。二、被告仝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利广鉴定费、评估费1380元〔(2600元+2000元)×30%〕。三、驳回原告崔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崔利广负担247元,被告仝绪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苑玉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