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柴春郁与刘焕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春郁,刘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春郁,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妮娜,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华,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春郁因与被上诉人刘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春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妮娜,被上诉人刘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春郁上诉请求:1.改判欠款本金为52000元;2.刘焕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因资金困难向刘焕华借款60000元之后,于当日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6月20日给付3000元、7月6日给付3000元。借款时约定40天偿还,未到期柴春郁只要有现金就逐步偿还,刘焕华也答应柴春郁有钱时就可以还,可是没过两个月就起诉到法院而且完全否认柴春郁己偿还的本金。刘焕华辩称,对柴春郁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首先,柴春郁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借款60000元。如果没有利息,就不可能在借款的当天就支付了2000元,这个行为恰恰说明偿还的是利息。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当时柴春郁承诺是按月利5分计算利息。但由于当时柴春郁急用款。所以当天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而之后在借款期限没有届满时,就分别又支付了两次3000元的利息。柴春郁偿还的8000元为借款利息。刘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柴春郁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2%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柴春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焕华借款60000元,并为刘焕华出具了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柴春郁于2016年7月19日之前给付刘焕华2000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现刘焕华诉至该院,要求柴春郁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柴春郁向刘焕华借款,并为刘焕华出具了借条,刘焕华已向柴春郁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柴春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刘焕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柴春郁不予认可,刘焕华未举证证实其主张,视为不支付利息。柴春郁已付2000元,应为偿还借款,即柴春郁尚欠刘焕华借款58000元未返还。现刘焕华要求柴春郁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焕华主张柴春郁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柴春郁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柴春郁返还原告刘焕华借款58000元,并以58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刘焕华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焕华负担50元,被告柴春郁负担1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柴春郁负担。本院审理期间,柴春郁围绕其上诉主张出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柴春郁分别于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6日向刘焕华偿还借款2000元、3000元、3000元。另外在此期间通过手机也转账过1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刘焕华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柴春郁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所谓偿还的6000元本金的事实没有陈述,其所陈述与其上诉请求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审理期间,刘焕华围绕其抗辩主张出示一组证据:2016年10月9日柴春郁发送给刘焕华的手机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约定利息的,柴春郁承认一直给刘焕华支付利息;出具借条的当日柴春郁于2016年6月9日转账2000元,另外又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和7月6日分别转款3000元均是利息。柴春郁质证称,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柴春郁认为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一审判决也认定没有利息,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与柴春郁出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相互吻合,柴春郁偿还的就是欠款本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另查明,柴春郁与刘焕华就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刘焕华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柴春郁与刘焕华均认可借款发生后柴春郁共给付刘焕华8000元,但双方对该8000元款项是给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说法不一。2016年6月9日形成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刘焕华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柴春郁对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是认可的,且柴春郁对该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柴春郁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利息的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刘焕华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予以维护,对柴春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焕华主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5分计算,如按此计算,年利率超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柴春郁给付的8000元均发生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事实、及柴春郁关于其支付的8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维护借期内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2400元(60000元×3%÷30天×40天),剩余5600元冲抵借款本金后,柴春郁尚欠刘焕华借款54400元(60000元-5600元)。综上所述,柴春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基于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被告柴春郁返还原告刘焕华借款58000元,并以58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刘焕华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为:上诉人柴春郁返还被上诉人刘焕华借款54400元,并以544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被上诉人刘焕华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焕华负担122元,上诉人柴春郁负担1178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柴春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柴春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