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547号原告: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马营村。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汉族,19xx年1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南环西延十里河西侧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4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平与人民陪审员陈文娟、苏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武某、陶某,被告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大同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4S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租赁18.486亩土地,用于建设上海大众品牌4S店,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20年,第一年租赁费1597190元,第二年起每亩租赁费每年递增1000元,租赁费每年2月1日前缴纳。另双方合同约定,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延期缴纳租金,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向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地块,但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第五年租赁费1671130元,按照合同约定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共计36天,应付滞纳金30080.34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费1671130元;2、被告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的违约金30080.34元及给付从2017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835.565元的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4S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证明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工作联系函,以证明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及时向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催要租金。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所诉双方签订的《大同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4S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我方未缴纳第五年租赁费167113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大同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4S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无效的法律原则,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无权收取我方的土地租赁费,另我方未付租赁费的原因系由于受整体汽车销售市场的因素。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同,故对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5日,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同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4S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租赁18.486亩的土地,用于建设上海大众品牌4S店,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20年,第一年租赁费1597190元,第二年起每亩租赁费每年递增1000元,租赁费每年2月1日前缴纳。另双方合同约定,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延期缴纳租金,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庞大大同南��投资有限公司向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地块,但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第五年租赁费1671130元,故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同庞大汽车文化园林广场4S店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而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16711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延期交纳租金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2日至3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3008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835.565元的违约金,因判决生效后也确定不了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1671130元;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30080.34元;驳回庞大大同南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1元,由大同东成鸿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苏燕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