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梅霞与重庆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霞,重庆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霞,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C140、C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14945A。法定代表人:吕喜果。上诉人梅霞与被上诉人重庆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1388号民事裁定,驳回梅霞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梅霞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梅霞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道真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且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重庆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