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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司国军、邢礼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国军,邢礼芝,谭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国军,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礼芝,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中,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国军、邢礼芝因与被上诉人谭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国军及邢礼芝、司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被上诉人谭小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国军、邢礼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豫900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小中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小中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根本不欠谭小中款项,其通过银行给谭小中转账和现金支付共计300余万元,原审认定除100万元外,余款为利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本案88万元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出具后,谭小中到其家中闹事,对其进行堵截、殴打,要求其归还88万元,其报警后,警察要求双方算账,谭小中也不同意算账;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认可借款188万元,不属实,其只借谭小中180万元,借条至今还在谭小中手中,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其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以邢礼芝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谭小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2015年10月23日的借据是司国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丝毫胁迫行为,司国军作为成年人对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有充分的法律意识,该88万元借条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双方在对原来的借款经过对账形成的,该借条客观真实,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利的证据推翻该借条,至于上诉人称邢礼芝不应当承担司国军的个人债务,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仅用于司国军个人,与家庭生活没有关系,所以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小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司国军、邢礼芝支付其借款8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国军与邢礼芝系夫妻。2012年司国军曾向谭小中借款188万元,后司国军与邢礼芝对借款陆续进行归还。2015年10月23日,司国军给谭小中出具借条,载明借谭小中88万元,以前的88万元借条作废,现该借条为准,月底前付40万元。审理中,谭小中认可司国军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其本金30万元,2014年6月18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20万。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司国军与谭小中有79.05万元工程款未全部结算。2016年1月1日、1月2日,司国军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谭小中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谭小中与司国军均认可司国军于2012年曾向谭小中借款188万元,后司国军、邢礼芝陆续归还借款;除谭小中认可的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外,对其余款项谭小中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司国军与邢礼芝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已归还完毕。但司国军于2015年10月23日给谭小中出具借据,载明借谭小中88万元,司国军与邢礼芝称该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未举证证明,因此,该88万元借条应认定为司国军在归还谭小中前期部分借款后,给谭小中出具的借款凭证,谭小中要求司国军归还借款8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出具借条后,司国军于2016年1月1日、2日转账给谭小中共9万元,但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司国军欠谭小中工程款,且该债务在88万元借据之前,双方未约定9万元系归还借款还是工程欠款,谭小中在庭审中主张是归还工程欠款,予以采纳。该借款发生在司国军与邢礼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邢礼芝亦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司国军、邢礼芝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小中88万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司国军、邢礼芝负担。二审中,司国军与邢礼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撕毁的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小中现金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司国军2013、8、23”。称该借条是2015年冬季司国军向谭小中索要88万元借条时候,要了几次谭小中一直推脱,后来谭小中拿出一个欠条,当着其的面撕掉了,撕掉以后其将碎片带走,谭小中起诉之后,其发现谭小中撕毁的假条,真条还在谭小中手里,证明其2015年10月23日根本没有借谭小中88万元多的现金,双方那时候也没有算账,2015年10月23日我给他出具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司国军让其侄儿司双喜转给谭小中5万元。谭小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撕毁的借条,该条并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有条件提供却没有提供,从该借条上也看不到上诉人所述的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实际上该借条形成的真正原因是当时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起了个草,让他抄了一遍,该借条不能推翻2015年10月23日的借条,另外如果该条撕毁的话不可能该借条的右边整半张都是完整的,所以上诉人对于该借条的解释并不符合当时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时间发生在2016年,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一审中我们已经提出来双方还有工程款,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此次诉讼仅围绕88万元借款进行主张,与欠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撕毁的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谭小中持有司国军出具的借据要求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司国军与邢礼芝上诉称该借据系司国军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行使撤销权,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司国军与邢礼芝另上诉称其已经归还谭小中300余万元,根本不欠谭小中款项,但该二人提供的还款证明大部分发生于本案88万元借条出具之前,谭小中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88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至于司国军与邢礼芝提供的2016年的还款证明,因双方未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工程款发生在前,谭小中也认可该部分系归还双方的工程款,司国军与邢礼芝在归还后也未对借条中的金额予以扣减,因此应当认定为归还工程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司国军与邢礼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司国军与邢礼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原审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司国军、邢礼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泽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