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鲍崇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鲍崇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317号原告: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号院内西邻*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茹,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荣,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盖世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盖建业,董事长。被告:鲍崇国,男,1986年9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鲍崇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茹、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鲍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运费本金187174.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被告鲍崇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代收货款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进行配送,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运费账单7个工作日内,最晚20日前确认并支付运费等服务费用。但自2016年1月至9月,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沟通协商,于2016年11月9日双方共同对每月产生的运费额进行确认,并达成《运费清算协议》。协议中约定因合同计费条款理解不同导致的累计差异部分,原告同意予以减免,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按其理解和计算结果即187174.22元支付运费。并约定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下午16:00前支付63000元,2016年12月5日下午16:00前支付63000元和2016年12月30日下午16:00前支付61174.22元三次将所欠运费付清,若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运费,分别按照各时间段应付款金额的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运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因被告鲍崇国是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在《代收货款配送服务合同》中明确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出借给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双方结算指定账户。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告鲍崇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鲍崇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货款配送服务合同、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费结算协议,证实原告为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进行配送,经结算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欠付原告运费187174.22元,并证实分次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为按照每日利率0.1%计算。提交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鲍崇国和盖建业是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证据中,运费清算协议内容如下:……山东网仓承诺将累计运费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贰角贰分(¥187174.22元),分三次支付给山东优配,具体时间分别为:1、2016年11月15日下午16:00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00);2、2016年12月5日下午16:00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63000.00);3、2016年12月30日下午16:00前支付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贰角贰分正(¥61174.22);如果山东网仓未能按照以上约定时间支付运费的,分别按照各时间段应付金额之0.1%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代收货款配送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货物配送,并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运费清算协议,并注明累计欠付运费、分次付款时间、违约金。被告鲍崇国系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代收货款配送合同中明确指定使用被告鲍崇国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求提交合同及清算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运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崇国是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代收货款配送合同中已明确双方交接款项必须用被告鲍崇国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因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追加被告鲍崇国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优配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本金187174.22元及违约金(第一笔63000元运费本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63000元运费本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三笔61174.22元运费本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鲍崇国对上述运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1.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691.5元,由被告山东网仓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鲍崇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芮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