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娇娥、肖方进与张靖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娇娥,肖方进,张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6执复14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娇娥,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龚北临,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肖方进,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靖,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申请复议人李娇娥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李娇娥所称肖方进和张靖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系虚假诉讼,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2、临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方进与被执行人张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扣划被执行人张靖因深圳金新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在武汉天种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合伙份额享有的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楼民康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虽有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张金波、唐雪容、张靖、张宝玲、张坤、李洁、龚世华所有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者与之相当的财产的内容,但对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张靖在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未采取保全措施,临湘法院的扣划行为与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不相关联,不发生冲突。驳回李娇娥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李娇娥称,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859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二、临湘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临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方进与被执行人张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错误扣划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银行账户上的2262471.15元。这笔钱已经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冻结,复议人李娇娥为楼区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请求:一、撤销临湘法院(2016)湘0682执67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湘06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三、返还错误扣划的2262471.15元。三、依法撤销(2016)湘0682民初185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李娇娥诉张金波、唐雪容、张靖、张宝玲、张靖、李洁、龚世华民间借贷纠纷及李娇娥诉张金波、龚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1日,楼区法院分别作出(2015)楼民康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金波、唐雪容、张靖、张宝玲、张坤、李洁偿还原告李娇娥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龚世华承担连带责任;(2015)楼民康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金波偿还原告李娇娥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龚世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波、唐雪容、张靖、张宝玲、张坤、李洁不服(2015)楼民康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金波不服(2015)楼民康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均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2016)湘06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6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李娇娥诉张金波、唐雪容、张靖、张宝玲、张靖、李洁、龚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娇娥的财产保全申请,楼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楼民康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张金波、唐雪容、张靖、张宝玲、张坤、李洁、龚世华所有的银行存款2300000元或与之相当的财产。2016年12月8日,楼区法院作出(2015)楼民康初字第4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对深圳市金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武汉天种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的股权中所应分配给张靖的款项2300000元限额予以冻结,停止支付。 肖方进诉张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6)湘0682民初18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肖方进与张靖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二、张靖自愿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肖方进股权收购款4000000元;三、张靖自愿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肖方进违约金1200000元;四、其他无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张靖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6年12月16日,肖方进向临湘法院申请执行,临湘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湘0682执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张靖在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因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整体转让按股份份额应进的企业转让款5200000元,并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开发区分理处划拨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账户上的金额2274523.15元(该账户上当时只有2274523.15元)至临湘法院的账户上,在同一天将执行款2270000元支付给了肖方进。2016年12月20日,临湘法院将两份执行裁定书和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临湘富华实业投资中心。 本院认为,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二、临湘市人民法院应对李娇娥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波 审 判 员 欧阳迪明 代理审判员 姜 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轶 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