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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7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华阳-恩赛有限公司与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7900号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2路37号。法定代表人:WALTERLEVY,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鹏,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38-1号-G。法定代表人:苏跃升,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颜世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施工原告厂区北门东侧局部围栏;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厂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原告厂房。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须实施并提供根据附件2要求和本合同要求设计、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检测和交付所需的所有工程和房屋。2016年10月12日,原告相邻企业函告原告,通知原告北门东侧围栏超出规划红线,需要尽快整改。该责任属于被告施工错误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原施工工艺将围墙修至规划红线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工程的承包施工完全符合规划审批红线的要求,并且已经于2011年3月11日经规划部门实地勘察,该项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取得金州新区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案涉工程已通过规划验收说明被告所施工部分建筑成果符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红线的要求。即使工程存在违法建设或者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情况,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而不是通过民事纠纷方式进行重新施工。原告已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该围墙位置以及范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的验收行为视为对工程现状的认同。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达成了关于质保金的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一次性扣除10万元作为项目所有遗留问题的质保费用,对合同范围内所有遗留的细琐维修问题以及各分项质保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个约定经过开发区法院(2016)辽0291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除地基与基础、主体机构部分无效之外,其余部分是有效的。案涉围墙不属于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部分,遗留维修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原告提交《工厂设计和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附件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合格证、本院(2016)辽0291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案涉原告单位北门东侧围栏是否超出规划红线的问题,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该公司做出测绘报告,被告对此份报告不予认可,理由为:鉴定报告中附图的X值数字与存于规划部门的施工图不一致,鉴定结论中坐标X值整数部分为7位,百万位为“4”,该数字与规划部门的图纸不符。对此问题,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说明》函告我院:该公司鉴定过程中坐标系统的选择与卷宗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划红线一致,均为大连城建坐标系,在此坐标系下点位坐标X值表示的是该点距离赤道的距离,行业内为处理数据方便,提高运算效率,常将百万位的“4”略去。本院综合比对测绘报告及函告内容,该鉴定结论无违反鉴定程序之处,对其中的坐标数字差异的解释合理,故对该测绘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华阳恩塞有限公司占用光伸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规划用地的函,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函的内容实质为证人证言,且该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项目之工厂设计和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华阳-恩赛公司项目工厂设计和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对位于原告公司北门东侧围栏(下称案涉围栏)是否超出规划红线一事,原告申请鉴定,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围栏中心线超出规划红线长度为43.69米,围栏中心线超出规划红线最大偏差0.62米。因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200元。另查,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及款项支付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一次性扣除100000元作为项目所有遗留问题的质保费用,对于合同范围内所有遗留的细琐维修问题和各分部分项质保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就协议书中该条款的效力,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291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中关于“各分部分项质保责任将由甲方自行承担”的条款中涉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围栏经鉴定超过规划红线,被告是否违约;二是超出规划红线的案涉围栏是否属于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质保责任的范围。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图纸是合同的附件,工程范围是设计图纸和文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工程。经司法鉴定,案涉围栏确实存在超出规划红线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交由被告施工的图纸为合法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经庭审举证及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说明,可确认原告交给被告进行施工的图纸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案涉围栏超出规划红线,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经过规划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原告也参与验收,即应视为其所进行的施工为合法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一次性扣除100000元作为项目所有遗留问题的质保费用,对于合同范围内所有遗留的细琐维修问题和各分部分项质保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前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其所施工的案涉围栏超出规划红线的情形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能够通过质保解决的问题,亦不属于“遗留的细琐维修”的情形,而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案涉围栏进行重做。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72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施工案涉围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原告华阳-恩赛有限公司厂区北门东侧围栏进行重新施工。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苓宇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