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佃彬、刘在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佃彬,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09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被告:路佃彬,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务农,住淄川区。被告:刘在喜,男,1958年8月8日出生,在建筑队打工,住淄川区。被告:路佃传,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继森,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佃彬、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被告路佃彬、刘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佃传、孙继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佃彬偿还借款本金94999.63元;2、请求判令被告路佃彬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66187.56元;3、请求判令被告路佃彬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请求判令被告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06年8月30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路佃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硅棉,期限为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28日,按月利率为10.2‰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路佃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94999.63元,截至到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66187.56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佃彬辩称,借款属实,我身体常年不好,做买卖又赔了;���常年吃药,累活干不了,去年年底又摔断了腿,至今没有工作。对于借款我想积极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在喜辩称,我给路佃彬做担保属实,我挣钱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路佃传、孙继森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0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路佃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路佃彬从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硅棉;合同约定期限与实际借款期限均为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28日;实际执行借款月利率为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共计5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路佃彬在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8月30日向被告路佃彬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路佃彬自2007年8月29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路佃彬共欠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4999.6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66187.56元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随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改制信息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路佃彬、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佃传、孙继森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路佃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改制后的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因此,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路佃彬偿还借款本金94999.63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266187.56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签订保证合同对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对被告路佃彬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路佃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佃彬偿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999.63元;二、被告路佃彬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所欠逾期利息及复利计266187.56元;三、被���路佃彬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对被告路佃彬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佃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被告路佃彬、刘在喜、路佃传、孙继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杜桂华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