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吴勤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吴勤俭,朱华妹,易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勤俭,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妹,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红英,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勤俭、朱华妹、易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勤俭、朱华妹、易红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保财险对于原审认定易红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4日,三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华妹负事故全责,吴勤俭、易红英不负责任。签署后,三被上诉人对此均未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表明均无异议。虽在事故见证书中朱华妹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且朱华妹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说明认可最终事故认定结果。原审认定易红英“未尽提醒乘客义务”仅为主观评判。原审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二份,仅代表事发时的路况,不代表事故责任认定。原审仅依据现场照片二份对事故责任进行改判,人保财险不予认可。朱华妹在原审中也请求按照事故同责进行赔付,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也不应当超额修改事故责任。吴勤俭辩称,1.签署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吴勤俭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交警部门也接待过,上述情况请二审法院调查了解;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二份仅代表事发当时的路况,不代表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事故现场照片是对事故重新认定的重要依据,车主易红英开门时没有观察已经违反规定,吴勤俭认为涉案事故中,车主易红英的责任较大,现场照片说明了当时的复杂情况。朱华妹辩称,1.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和见证书均没有异议,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并非专业人员,对事故的认知方面受到限制,更何况也提出了异议,不能以此推定三被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2.原审判决对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有法可依;3.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毫无根据,吴勤俭在原审中就提出了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朱华妹在庭审中也提出了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以及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所以原审法院围绕诉辩意见进行审理,没有超出双方争议的范围。因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易红英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吴勤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华妹、易红英、人保财险赔付吴勤俭各项损失495063.67元,其中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华妹、易红英、人保财险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9月24日10时50分,易红英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市城东路、公园路口停车,该车乘客朱华妹乘坐在易红英正后方在左侧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吴勤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吴勤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朱华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红英、吴勤俭无责任。诉讼中,朱华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浙F×××××小型轿车驾驶员易红英未尽提醒义务,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00009950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见证书一份,见证书载明本次事故由朱华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红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勤俭无责任。吴勤俭亦对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二份,后原审法院为查清相关情况,依法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二份。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外,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事发路段正在道路施工,机动车道已被挡板完全隔断。该通行路段原为非机动车道,因道路施工而成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通行路段,道路宽度仅为两辆小型轿车通行距离。路面显示原划有的停车位,对于是否禁止停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1、由于机动车道施工建设,致使该路段机动车通行仅能借道非机动车道,而使得该非机动车道成为机非两用通行路段,由于路面狭窄,虽原有车辆停车位,但因该特殊原因而使得该路段已不适合停车,其功能应以保证道路通行通畅为主。故易红英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判断该路段能否停车上存在过错;2、易红英驾驶车辆靠边停车,而且停车在狭窄路面,其负有对乘客开门提醒义务。因为驾驶员相较于乘客而言,其有后视镜可观察车辆后方情况,来人来车及时提醒,或要求乘客从右边下车等。本案中易红英并未观察到来车,也未及时提醒乘客朱华妹,其对此负有责任;3、朱华妹作为乘客下车时也应当做好观察、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开门下车,其因未确保安全开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对此负有过错。综上,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易红英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华妹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勤俭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易红英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吴勤俭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5年9月24日,吴勤俭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吴勤俭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6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2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勤俭因车祸致左髋部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左全髋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范围。建议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诉讼中,人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勤俭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勤俭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计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费840元。四、吴勤俭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45548.26元。吴勤俭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定,吴勤俭的医药费损失为45548.26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910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3.误工费23730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计210日),予以确认。吴勤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13元/天×210天,计23730元;4.护理费13560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120日,予以确认。吴勤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以113元/天×120天计算,为13560元;5.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262284元。吴勤俭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一组、嘉兴市青少年宫出具的证明及东菱围棋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勤俭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吴勤俭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吴勤俭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以43714元/年×20年×30%计算,为262284元;7.交通费350元。结合吴勤俭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8.鉴定费2840元。吴勤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吴勤俭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因易红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华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朱华妹为易红英车上乘客,故由易红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500元,朱华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500元;以上9项合计367992.26元。吴勤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医嘱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勤俭主张的后续置换髋关节的医药费30000元,因无医嘱或鉴定结论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吴勤俭获得赔偿情况:朱华妹垫付了12500元;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0元;易红英未垫付费用。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吴勤俭的各项损失为367992.26元。因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计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故确认在2840元的鉴定费损失中,由吴勤俭自行承担400元。故尚需赔付的吴勤俭损失为367592.2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吴勤俭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47592.26元(含朱华妹所需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易红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华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勤俭无责任,且朱华妹为易红英驾驶的肇事车辆上的乘客,故易红英应对吴勤俭的其他损失243092.2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0164.58元,朱华妹应对吴勤俭的其他损失243092.2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2927.68元,连同需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77427.68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人保财险应对非医保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直接损失,人保财险未提供免责依据,故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吴勤俭170164.58元,故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吴勤俭290164.58元。又因朱华妹垫付了12500元,人保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0元。故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尚需赔付吴勤俭289324.58元。朱华妹尚需赔付吴勤俭64927.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勤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324.58元;二、朱华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勤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927.68元;三、驳回吴勤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吴勤俭负担238元,易红英负担600元,朱华妹负担400元,易红英、朱华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确定易红英负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等,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可以不予采信,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重新认定。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易红英虽在原划有的停车位上停车,但由于该路段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机动车道已被完全隔断,该停车位所处的非机动车道成为机非两用通行路段,路面较为狭窄,原先的通行、停车状况已然发生改变。因此,易红英在停车后,开关车门时,更应注意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可以及时察明车后情况,故对于车上乘员上下车负有提醒义务,应当及时告知车上乘员车后情况以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但易红英对此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导致朱华妹从机动车左侧下车开门时发生碰撞及吴勤俭受伤,故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过错;车上乘员朱华妹在上下车及开关车门时,也应主动观察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但朱华妹也未能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之一,负次要过错;吴勤俭无过错。对于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原审酌情确定易红英对吴勤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华妹对吴勤俭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综合考量现有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并无明显不当。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