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水梅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梅,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703号原告:于水梅,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纪刚,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人民政府。住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宋雷,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国。原告于水梅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389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于水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总计4696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北山村公路2.2公里为砂石路,受季节影响,该公路已无法通行。2013年7月份,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找到于水梅让其先行垫付资金修路,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陈述村里不能举债,已向湾沟镇政府请示,第三人湾沟镇政府已向江源区政府请示关于修路所需资金,修路资金修完路就能批下来给付,因此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水梅从2013年7月份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末完工,2013年10月份该路已修建完毕并开通使用,质量合格。于水梅修建项目为:挖土方、砼路面、压道机、勾机、管涵洞(100)、管涵洞(80)、管涵洞(60)、路肩土,总计工程款589994元,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26日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分两次每次10万元给付于水梅工程款20万元后,余款389994元至今未付。因该路面属于湾沟镇政府管辖范围,请求第三人及时向江源区政府协调该款。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辩称,于水梅所述内容属实,但就工程造价于水梅没有向法庭提出评估、评审申请,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请求按所施工的数量请求有资质的部门给予评估工程造价。理由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首先应该进行招投标,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工程作出工程的造价、盖预算工程,未经此程序在施工完毕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已经先后给付于水梅20万元,余下工程款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因不能举债造成拖欠至今。现申请法庭委托有资质的部门给予评估,对该工程的造价作出结论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通过湾沟镇人民政府请示该项工程款的资金给付于水梅。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人民政府述称,于水梅所述属实,没有其他陈述意见。于水梅、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出对湾沟镇北山村2.2公里水泥砼路面硬化工程及五道涵管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2017年4月18日,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通汇工鉴字(2017)002号关于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道路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为: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道路工程造价为:669629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支付鉴定费7500元,于水梅同意承担鉴定费4000元,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同意承担鉴定费3500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竣工后使用。涉案工程结束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向于水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同意给付于水梅剩余工程款469629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后,于水梅放弃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同意给付于水梅工程款469629元,本院从双方的意见。于水梅同意承担鉴定费4000元,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同意承担鉴定费3500元,本院从双方的意见。因鉴定费用由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支付,故,扣除于水梅应承担的4000元鉴定费用,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应向于水梅支付工程款465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于水梅工程款465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4元,减半收取计4172元(于水梅已交纳),由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北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