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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31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7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陕西省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和李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石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19时40分,被告颜某某驾驶陕GTC2**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行驶至1969KM+480M处,与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等住院治疗。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所受伤害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颜某某驾驶的陕G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石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彭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013.7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颜某某驾驶的陕G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石泉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彭某某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石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颜某某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彭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石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石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40分,被告颜某某驾驶陕GTC2**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行驶至1969KM+480M处,与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先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天、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汉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脑震荡;3右侧耻骨支骨折;4右侧坐骨结节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皮血肿;7左肾囊肿;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10慢性胃炎;11神经性皮炎;12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姚某某护理,原告彭某某所受伤害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颜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829.90元。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的父亲彭兴友生于1933年6月6日,彭兴友育有:彭某某、彭龙斌、彭龙明、彭龙安、彭龙平5个子女。被告颜某某驾驶的陕G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石泉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以上事实已为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户口簿复印件、汉阴县城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颜某某驾驶的陕GT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石泉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石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石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3702.52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3702.5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9468元,因原告彭某某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姚某某护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姚某某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彭某某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36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彭某某的住院时间依法认定759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590元,本院根据原告彭某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6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0元、鉴定费8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某主张交通费1054元,本院根据原告彭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误工费49296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彭某某的有效收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160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原告彭某某的损害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购买卫生护垫费用154元及复印费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主张由原告彭某某向其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先扣除被告颜某某应当向原告彭某某承担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彭某某向被告颜某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49332.27元、误工费31600元、护理费30360、住院伙食补助费6831元、营养费4554元、残疾赔偿金1785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4186.47元;二、由原告彭某某向被告颜某某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55.9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第一项中扣除,直接向被告颜某某支付);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某负担71元,被告颜某某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