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斯特尔特殊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斯特尔特殊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8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银海道交口。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千山,该局工贸监管科科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斯特尔特殊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宇科技园天宇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津静)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天津市斯特尔特殊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致一人死亡,此次事故系该公司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所致,且瞒报事故。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故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津静)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1500000元,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于同日缴纳20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催告书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继续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登记注册信息,案件审查审批材料及询问笔录;2、天津市斯特尔特殊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2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报批《天津市斯特尔特殊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2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安监局报批天津市斯特尔特殊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2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请示的批复;3、(津静)安监管现决[2016]006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津静)安监管罚告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静)安监管听告字[2016]005号听证告知书、(津静)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静)安监崔[2016]00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和(津静)安监执行催告[2017]001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4、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丰堆派出所出警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津静)安监管罚字[2016]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利 华审 判 员 尹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 洁书 记 员 安同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去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