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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永坤与程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坤,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37号原告:张永坤,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娄凤霞,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坤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喜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坤,被告孙喜村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永坤诉称:2012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吨原煤,每吨12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每款36000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孙喜村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被告的行为,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30吨,每吨为1200元,核款36000元,此款因被告缺少资金至今为给付。2014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款人为前郭县洪泉乡洪泉民用物质经销处的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发票、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原煤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证明确定欠款数额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煤款给付的时间,故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永坤煤款36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