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马常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马常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5X2(1-1)。负责人:陈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宝,该行员工。被告:马常升,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农行)与被告马常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2.6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14710.45元、滞纳金586.47元、超限费292.94元,合计21522.51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21522.51元的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被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卡消费,贷记卡的计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违约时,天长农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2009年6月3日起,被告不断刷卡消费。自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仍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长农行就其诉求向法庭举证: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马常升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了信用卡使用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3、消费记录,证实被告马常升自2009年6月3日起不断刷卡消费。2015年4月30日后不再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5932.65元、利息14710.45元、滞纳金586.47元、超限费292.94元,合计21522.51元。马常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被告马常升向天长农行申请贷记卡,并声明已阅读并了解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且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贷记卡合约规定: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经审核后,天长农行向马常升发放卡号为62×××10贷记卡一张。2009年9月3日起,持卡人不断刷卡消费。至2010年11月9日,持卡人不再消费。2015年4月30日,马常升还款2000元后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马常升贷记卡欠本金5932.65元、利息14710.45元、滞纳金586.47元、超限费292.94元,合计21522.51元。本院认为,天长农行与马常升之间形成的贷记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马常升既申领贷记卡,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马常升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天长农行要求马常升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欠款本金5932.65元、利息14710.45元、滞纳金586.47元、超限费292.94元,合计21522.51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马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