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锦英与姚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英,姚敏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115号原告:吴锦英,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姚敏佳,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锦英与被告姚敏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英及被告姚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敏佳向吴锦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敏佳承担。事实与理由:姚敏佳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向吴锦英借款25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息为30%;吴锦英与姚敏佳系多年朋友,故同意将上述款项借给姚敏佳。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姚敏佳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判刑(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导致无法向吴锦英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吴锦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姚敏佳辩称,对吴锦英所诉的借款经过及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同意还款,同意吴锦英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现在被羁押在监狱,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姚敏佳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吴锦英借款250000元,年利率30%,借期一年,到期返本付息。当日,吴锦英通过转账方式向姚敏佳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锦英和姚敏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吴锦英主张姚敏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年息30%(月息2.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诉讼中吴锦英酌情调整为月息2%,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姚敏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锦英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姚敏佳负担,姚敏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审 判 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翁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