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守江、范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守江,范秋荣,张吉伟,龚忠伟,吴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841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旗,男,汉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守江,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贾鸿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范秋荣,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吉伟,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贾鸿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龚忠伟,男,1983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贾鸿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吴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贾鸿杰,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守江、范秋荣、张吉伟、龚忠伟、吴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刘洪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江、被告张吉伟、被告龚忠伟、被告吴斐的代理人贾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守江于2015年6月29日由被告张吉伟、龚忠伟、吴斐担保,范秋荣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从我社借款1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11.29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守江尚欠借款本金108129.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守江还借款本金108129.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范秋荣、张吉伟、龚忠伟、吴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守江辩称:贷款属实。被告范秋荣未答辩。被告张吉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龚忠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吴斐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守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2916‰,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吉伟、龚忠伟、吴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吉伟、龚忠伟、吴斐自愿为被告王守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在原告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4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秋荣为被告王守江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本人范秋荣与借款人王守江是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守江到原告农商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农商行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守江。借款金额:140000元,期限: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70.25元,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58.89元,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804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被告王守江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欠借款本金93430.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张吉伟、龚忠伟、吴斐未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范秋荣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农商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吉伟、龚忠伟、吴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秋荣为被告王守江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430.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1.2916‰本金按14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140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1100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1082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108129.75元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107970.86元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9930.86元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9430.86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8430.86元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7430.86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6430.86元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5430.86元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4930.86元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月利率按11.2916‰×1.5本金按94430.86元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2916‰×1.5本金按93430.86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范秋荣、张吉伟、龚忠伟、吴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范秋荣、张吉伟、龚忠伟、吴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王守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王守江、范秋荣、张吉伟、龚忠伟、吴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兵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