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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磊、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山大街与锦桥路十字交叉路口,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52.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1张)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