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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满枝与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黄满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南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容,女,该公司人事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满枝,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荆州市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满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黄满枝的诉讼代理人张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3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家中有事,上诉人收到辞职申请后已经批准,从被上诉人辞职之日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黄满枝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离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7日确实是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但是当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到2016年9月8日才停止上班,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才发出离职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理由为准,上诉人确系没有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保,被上诉人以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准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黄满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经济补偿19397元(3024元/年×6.5年);2、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补缴失业保险金或给予补偿费13860元(18个月×770元/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自原告工作之日起,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书面的离职理由是家中有事。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24元。原、被告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委仲裁裁决第二项,向石首市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书面申请离职的理由是家中有事,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载明的事由虽然是个人原因,但被告实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已申请离职,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9656元(3024元/月×6.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193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社会保险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补缴失业保险费或者给予补偿金13860元(18个月×770元/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满枝支付经济补偿193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解除原告黄满枝与被告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黄满枝主张被告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依照原告工作年限补缴失业保险费或者给予补偿金13860元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满枝在上诉人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8日。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已于被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之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以家中有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无证据显示在2016年8月29日之前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获上诉人批准或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且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提交离职申请后并未离岗,而是工作至2016年9月8日,故被上诉人虽提交离职申请但并未因此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后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德永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东彪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范昌文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