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9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胡加木·斯地克与杨晓虎、陈开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加木·斯地克,杨晓虎,陈开綦,杜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木·斯地克,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乌什县水利局退休干部,现住乌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塔力甫·马木提,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什县县委办干部,现住新疆乌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綦,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芳,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胡加木·斯地克与被上诉人杨晓虎、被上诉人陈开綦、杜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7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胡加木·斯地克无法提供被上诉人陈开綦、杜长芳的确切送达地址,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加木·斯地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什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7民初680号民事判决,改判胡加木·斯地克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借据上有明确的担保期限,杨晓虎在有效期内并未向胡加木·斯地克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杨晓虎已经放弃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在胡加木·斯地克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晓虎与陈开綦在2015年5月19日擅自变更了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主合同,在新形成的协议上胡加木·斯地克上并未签字,自然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胡加木·斯地克在2015年1月9日的担保人签字处已经写明“本人愿意承担以上资金的安全”��未注明:承担保证还款责任。4.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指出适用的法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晓虎答辩称:2015年5月19日杨晓虎与陈开綦对前期借款中已经归还的款项进行了核算,对尚未归还的款项重新出具了借条,是在原来的借据背后书写的,并非变更主合同的内容,并且当时已经电话联系了胡加木·斯地克,其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加木·斯地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杨晓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开綦、杜长芳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及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72960元,两项共计264960元,胡加木·斯地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陈开綦、杜长芳支付2017年7月19日之后每月2%的利率的借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3、由陈开綦、杜长芳、胡加木·斯地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开綦、杜长芳二人系夫妻,2015年1月9日,陈开綦、杜长芳因资金紧张,从杨晓虎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期满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人将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胡加木·斯地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陈开綦、杜长芳、胡加木·斯地克三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陈开綦向杨晓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本金105260元、利息911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9日,杨晓虎与陈开綦结算后,尚欠本金191440元,并计算了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10天的利息,陈开綦又向杨晓虎重新出具了192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上仅有陈开綦一人签字,无杜长芳、胡加木·斯地克签字,事后陈开綦未将此事告知胡加木·斯地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陈开綦向杨晓虎出具的借据,陈开綦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开綦应当偿还借款。2015年5月,陈开綦已向杨晓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系双方自愿且已给付完毕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开綦于2015年5月19日重新出具的借据,系在原借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新的借款,故胡加木·斯地克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晓虎要求陈开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开綦、杜长芳给付杨晓虎借款192000元、利息72960元,共计2649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给付。胡加木·斯地克对借款192000元承担担保给付责任;二、陈开綦、杜长芳支付2017年7月19日之后每月2%的利率的借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开綦、杜长芳于2015年1月9日向杨晓虎借款300000元,并由胡加木·斯地克对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在债权人杨晓虎未得到债务人陈开綦向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胡加木·斯地克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开綦、杜长芳向杨晓虎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嗣后,陈开���与杨晓虎又于2015年5月19日就借款核算后,达成新的协议,并由陈开綦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期亦进行了变更。该协议并未得到担保人胡加木·斯地克的书面确认,其亦未在新的借据上签字。胡加木·斯地克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其不应当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杨晓虎与陈开綦于2015年5月19日重新签订了��款协议,未经担保人胡加木·斯地克的同意,但新借据上的借款数额系对债务人已经归还的数额进行扣减后得出的,系债务的减轻,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当然免除胡加木·斯地克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但保证期的起算日应按照原借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据未变更前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杨晓虎要求胡加木·斯地克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而债权人杨晓虎于2017年11月17日才提出诉讼向保证人胡加木·斯地克主张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胡加木·斯地克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综上,上诉人胡加木·斯地克的上诉理由,事实清楚,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什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7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乌什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7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开綦、杜长芳给付杨晓虎借款192000元、利息72960元,共计2649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给付;三、驳回杨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由陈开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杨晓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  俐审 判 员 哈里旦·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昆  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