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帅凯、周淼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帅凯,周淼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318号申请执行人:林帅凯,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周淼苗,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林帅凯与被执行人周淼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02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0650元,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淼苗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湖景花园12幢39号1801室。该不动产已抵押给宁波银行邱隘支行,抵押金额300万元,且该房产已被鄞州法院、江东法院、海曙法院先后6次查封,故我院处理该房产已无意义,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房产不予查封和处置。被执行人周淼苗名下浙B×××××、浙B×××××两辆车已被本院查封,但因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故该财产无法处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两辆车不予处置。对于本案1506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5执3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吴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