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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被告邹雨松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邹雨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姜冬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季发,男,该行职工。被告邹雨松,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八五九农垦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被告邹雨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雨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我行与邹雨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雨松向我行借款120000元,年利率7.20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2023年12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违约未偿还应还款额度,银行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从2015年12月26日起连续15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我行只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7472.7元,利息2573.27元(截止2017年3月12),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1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邹雨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被告邹雨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雨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年利率7.20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2023年12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违约未偿还应还款额度,银行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从2015年12月26日起连续15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7472.7元,利息2573.27元(截止2017年3月12),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3月1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定期予以偿还。被告方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应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与被告邹雨松解除合同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45.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与被告邹雨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邹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045.98元,2017年3月12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邹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