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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026陈孝峻与溧阳市山川粉末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孝峻,溧阳市山川粉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026号申请执行人陈孝峻,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市山川粉末厂,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镇前街**号*幢。投资人陈颖川,该厂厂长。陈孝峻与溧阳市山川粉末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5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溧阳市山川粉末厂尚欠陈孝峻借款16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并承担诉讼费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930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除位于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所有权证为67670、103372的房屋(有抵押,有三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措施,除位于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所有权证为67670、103372的房屋(有抵押,有三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853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查封财产可以执行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