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新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建,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建及辩护人程小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新建至被害人陈某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小区×幢×单元西起第二间的出租房,通过拉开卷帘门的方式入内,窃取了陈某放置于该房内一楼的一块约200斤重铁制模具,后予以销赃。之后,被告人陈新建又返回上述出租房,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二楼阁楼的木门进入房间内,窃取了陈某放置于桌上的一台台式电脑和显示器,后予以销赃。被告人陈新建于2017年4月10日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旅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3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印比对结果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新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其直系亲属的财物,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秀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