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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长春、徐寿臣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徐某1,徐某2,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财保11号申请人: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徐某1,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申请人:徐某2,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申请人:李某,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申请人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4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徐某1、徐某2、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存放的土地补偿款569473.1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徐某1、徐某2、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存放的土地补偿款569473.19元。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二、依法查封担保人付某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案件申请费3367元,由申请人赤峰民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周显峰审 判 员  庄瑞新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