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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春明与利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明,利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92号原告:江春明,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利方勇,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江春明与被告利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方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东莞虎门做布料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其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定于2015年4月份还清,并由赖润平作借款担保人,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因联系不上担保人,故原告放弃起诉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利方勇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赖润平作借款担保人。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条》载明:“现借江春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定于2015年4月份还清,以此为据。”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赖润平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应视为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起诉本案借款担保人,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江春明;二、驳回原告江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利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赖宝军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舒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