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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710李老珍与袁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珍,袁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10号原告:李老珍,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勇,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兴化市海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老珍与被告袁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老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朱达权、被告袁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老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81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6时50分,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同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袁小勇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被告袁小勇垫付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4日,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出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2016年10月6日,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水产养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李老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853.04元;2.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4.误工费90元/天×280天=25200元;5.护理费80元/天×19天×2人+80元/天×(105-19)天=992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10%=35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损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李老珍医疗项下的损失为77511.04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5632元。因被告袁小勇驾驶机动车,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承担60%的责任,即(77511.04-10000)元×60%+10000元+75632元=126138元。因被告袁小勇已垫付8000元,应予扣减,故还应赔付原告李老珍11813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老珍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老珍118138元;二、驳回原告李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为1428元、鉴定费1793元,合计3221元,由原告李老珍负担440元,被告袁小勇负担2781元,此款原告李老珍已垫付,被告袁小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8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