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徐文辉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徐文辉,石庆文,徐晓军,徐海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住灵川县灵川镇灵西路1号。被执行人:徐文辉,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石庆文,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徐晓军,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徐海翔,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文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9016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青旺审 判 员 吕桂华审 判 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