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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兰洲与邹万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洲,邹万华,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30民初935号原告:胡兰洲,女,汉族,1956年8月16日,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万华,女,1969年10月1日,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桐柏县,系邹万华丈夫。原告胡兰洲与被告邹万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兰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12月份,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4万元。被告邹万华书写借条,并加盖其经营门店发票专用章,并有被告刘建华的签章。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邹万华、刘建华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兰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退还给胡兰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