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于凤林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凤林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高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林,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尚斌,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凤林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37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随后,其已经选择了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并按照侵权之诉提起诉讼。经过依法审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全额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侵权与合同竞合情况下,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其无权再要求上诉人赔偿。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双方之间也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第二,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投保意外保险,但此条约定不是必选项,上诉人也没有必须为其投保的义务。之后被上诉人未缴纳保费,故上诉人没有为其投保,合同中该条也没有确认。事发后,为了让被上诉人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赔偿,才为其补投了意外保险,并且该补投保险的行为也不是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认为,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在上诉人没有强制投保义务的前提下,却作出了视为收取保费而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认定,这不但是错误的,更是对合同约定的不尊重及对上诉人不公正的裁决。第三,保险公司的理赔,是要依据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险种及条款等多种条件,才能作出是否理赔、理赔金额的决定。假使本案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能够获得多少赔偿也是未知的,也不是其可以预见的获得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未获得理赔的错误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凤林辩称:一、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015年7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第22条:人身意外伤害险,2、旅游者可以做出以下选择:委托旅行社购买(旅行社不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不得勾选此项),保险产品名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相关信息以实际保单为准),保险金额:5元人民币,保险费5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15日9时30分,答辩人在去往大青沟途中,车发生颠簸,导致答辩人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残。事发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补交了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个人保险,因保单生效日期晚于出险事件,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为答辩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与答辩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的伤残原因是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条件的,如果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实际投保,则答辩人获得赔偿则顺理成章,即投则有,不投则无,被答辩人不投保的违约行为与答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构成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第二十二条:人身意外伤害险,2、旅游者可以做出以下选择:委托旅行社购买(旅行社不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不得勾选此项),保险产品名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相关信息以实际保单为准),保险金额:5元人民币,保险费5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15日9时30分,原告在去往大青沟途中,车发生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残。事发后,被告为原告补交了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个人保险,因保单生效日期晚于出险事件,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现原告于凤林以请求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个人保险凭证、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凤林签订合同,并在事发后为原告补交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已收取意外保险费而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应承担原告的保险责任。原告1948年出生,伤残为十级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7,351.2元(31,126元×12年×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一、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凤林37,351.2元;二、驳回原告于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凤林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凤林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的被上诉人交纳的费用中未载明具体的费用构成情况,但在双方《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费5元、保险金额5万元的内容,且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于凤林出现事故后存在为被上诉人补投保险的情况。故,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于凤林未交纳保险费用不存在委托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于凤林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导致被上诉人于凤林在受到人身伤害时未得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赔付。因此,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于凤林保险利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阳战友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