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春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春生,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春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某出庭,指控:2017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汪春生进入被害人蔡某居住的本市江干区茂悦府小区9幢1单元303室,窃得钥匙1把、中华牌软壳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2017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春生进入被害人胡某居住的本市江干区茂悦府小区14幢1单元302室,窃得人民币40元、天子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春生进入本市江干区茂悦府小区14幢1单元403室,后因未窃得财物而离开。2017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春生进入被害人叶某居住的本市江干区茂悦府小区14幢1单元703室,窃得人民币10元、小米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窃的钥匙1把、4包天子牌香烟、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汪春生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春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汪春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春生退赔各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