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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2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先行羁押;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波、沈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许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昌邑市某某镇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外因进入生产区着装等问题与贾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高某用一块石板将贾某胸膛砸伤,致贾某右第2-4前肋骨折、左第4-5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贾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2月4日到临朐县公安局寺头派出所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贾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许瑞臣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石板及现场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等,证人韩某、纪某、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愿意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愿意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