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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波,男,住灵宝市。2015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宏波驾驶面包车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金领时代小区东门处,使用老虎钳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豫M×××××号别克昂科威越野车的右后侧车玻璃砸开,将后备箱内的两瓶习酒、两瓶茅台醇酒、两瓶至尊杜康酒(空瓶)、一瓶卡斯王子干红葡萄酒、一盒枣夹核桃及副驾驶储物盒内一个黑皮包盗走,后将皮包丢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0元。2、2017年2月13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宏波驾驶面包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源路天鹅堡小区南门处,将被害人刘某的豫M×××××号越野车后备箱内的二十条黄金叶(流金岁月)香烟、一箱仰韶彩陶坊(天之韵)、两瓶BERRIGAN2010红酒等物品盗走,并将十条黄金叶香烟以2200元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2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及被告人张宏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波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宏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宏波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