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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购、李某龙、李某庆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购,李某龙,李某庆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6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3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某购,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某龙,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李某庆,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购、李某龙、李某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购、李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李某某申请对继承的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购、李某龙、李某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三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被继承人蒋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因病去世。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去世,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及三被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的遗产份额;要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购、李某庆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的遗产份额。被告李某龙辩称,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市公安局乘风中心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社区证明、蒋某某工人登记表、蒋某某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均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蒋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去世;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为长子李某购、次子李某龙、长女李某庆;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被继承人蒋某某名下让胡路区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XX**号)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0%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蒋某某的遗产。经质证,被告李某购、李某庆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二组证据发表质意见。因上述两组证据系来源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及企业档案管理等部门,且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提交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情况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现价值为139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购、李某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被告李某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购、李某龙、李某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蒋某某系夫妻关系,长子为被告李某购、次子为被告李某龙、长女为被告李某庆。被继承人蒋某某2016年8月2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蒋某某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多年。位于让胡路区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XX**号)房屋2005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蒋某某名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0%的份额系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有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蒋某某的遗产。让胡路区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经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现价值为139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主张房屋遗产份额由其一个人继承,并按照被告应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给付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李某购、李某庆同意房屋由原告李某某一人继承,并同意将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龙不同意将继承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蒋某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由其独自继承位于让胡路区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XX**号)房屋的问题,因该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有50%的份额系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有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蒋某某的遗产,且三被告均有自己的住房,故该房屋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李某某独自所有较为适宜,但原告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房屋份额的相应折价款;庭审中,被告李某购、李某庆均表示将二人应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李某某,并不要求原告给付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二人行使的处份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龙在继承开始后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李某某应按照房屋现价值给付被告李某龙与应继承房屋遗产份额相适应的折价款17375元(139000元÷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测井小区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11X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某继承并所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李某龙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17375元。此款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李某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