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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2民初478号原告何壮,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进行调解。原告何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4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鄂K×××××在被告投保了非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6年11月4日早上3点25分,宁朋朋驾驶原告的车辆鄂K×××××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KC8868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定损,车辆损失价值为144752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壮起诉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因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升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