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方强、陈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强,陈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强,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明,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方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强、被上诉人陈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启明的诉讼请求;2.由陈启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启明向方强主张权利,举证责任依法应由陈启明承担。方强主张欠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陈启明。付清款后将欠款凭证销毁。返还欠款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由收款方出具收据或欠款付清后,将欠款凭证销毁从而消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种欠款返还方式均可选择适用。一审要求必须适用第一种方式,从而变相将举证责任转移由方强承担。欠款(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为何原件已经灭失而复印件留存,证明复印件是原件销毁之前复印留存。因此,陈启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加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启明答辩称,对方所述非事实。双方之间的债务未结清。陈启明没有向方强出具过收据和凭证。方强在撕毁条子后,又写了借款还款协议,“甲方:陈启明,乙方:方强。乙方方强今借甲方陈启明人民币6万元,注3万元是借款,3万元是入股,年前先还10000,后每月还3000。”陈启明未同意,要求方强每月还10000元,所以这份还款协议就多次涂改,拿去打印后,陈启明找方强签字,其就找各种理由不签。后才至派出所报案和起诉。陈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方强收到陈启明欲入股永强碳业有限公司的30000元现金。2015年1月31日,方强向陈启明借款,书写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但是实际陈启明交付方强20000元现金。后方强转账给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归还了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方强对自己辩解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方强虽主张已经归还全部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向陈启明还款。故对方强已经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启明实际交付方强的现金为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确认方强已经给付陈启明5000元,陈启明主张为支付利息,方强不认可,陈启明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故认定5000元为归还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启明的借款本金45000元;二、驳回陈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方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强提交的证据一(即:手机短信息截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即:收条和借条照片),方强不能提供该照片原始载体,证实其来源及形成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启明提交的证据(即:报警的情况说明),双方对情况说明的内容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认可:方强向陈启明出具过借款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陈启明,乙方:方强。乙方方强今借甲方陈启明人民币6万元,注3万元是借款,3万元是入股,年前先还10000,后每月还3000。”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方强是否偿还了本案诉争的45000元款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二审中,方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应的足额还款行为或侧面佐证凭证被撕毁系因其给付6万元现金进行清偿。故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中未认定方强已足额清偿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方强是否还应给付陈启明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陈启明提供的凭证系复印件,但方强对基于上述凭证设定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从两份凭证看,一份设定的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另一份则是购买(入)股份的法律关系。据此,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陈启明已向方强提供了上述凭证项下相应借款或入股金,合计50000元。陈启明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其负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故方强关于本案举证责任还应由陈启明承担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方强作为负担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其已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或为陈启明办理完成相应的入股,即: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消灭。一审诉讼中,方强称已将30%股份中的3万元转让给了陈启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2万元其已偿还,亦无相应的证据对应佐证。方强又抗辩称其于2016年11月23日一次性清偿6万元,陈启明未能提供凭证原件(即:收条、借条)可以佐证其抗辩主张。虽然现金清偿,既而销毁债权凭证,可以作为一般的交易习惯。但该交易习惯,并不具有对法律关系消灭之案件事实唯一排他证明效力。若有相关证据形成反驳或当事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陈启明对其不能提供凭证原件作了合理解释,并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故本院认为方强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给付6万元现金清偿欠款,既而撕毁了相应债权凭证,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可以排除交易习惯在本案中的适用。方强作为主张债权已消灭一方,仍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另从借款还款协议的内容分析,方强针对尚欠的6万元承诺还款的时间2017年春年前。而其于2016年10月30日转账还款5000元时,其就未足额清偿。且诉讼中,双方对5000元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存在分歧。在相隔不长时间内,其就提前一次性现金清偿存在争议的6万元,并不具合理性。而对6万元清偿款项的来源等,方强又未提供证据合理的佐证其抗辩主张。因此,综合全案来看,方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其债务已清偿的证明效力。方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处方强还应向陈启明偿还45000元,并无不当。方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方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方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西南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馨珂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08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强,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教育小区2幢1单元6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明,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瑞屏路3巷11号。上诉人方强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强、被上诉人陈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启明的诉讼请求;2.由陈启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启明向方强主张权利,举证责任依法应由陈启明承担。方强主张欠款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陈启明。付清款后将欠款凭证销毁。返还欠款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即:由收款方出具收据或欠款付清后,将欠款凭证销毁从而消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两种欠款返还方式均可选择适用。一审要求必须适用第一种方式,从而变相将举证责任转移由方强承担。欠款(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为何原件已经灭失而复印件留存,证明复印件是原件销毁之前复印留存。因此,陈启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加以佐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启明答辩称,对方所述非事实。双方之间的债务未结清。陈启明没有向方强出具过收据和凭证。方强在撕毁条子后,又写了借款还款协议,“甲方:陈启明,乙方:方强。乙方方强今借甲方陈启明人民币6万元,注3万元是借款,3万元是入股,年前先还10000,后每月还3000。”陈启明未同意,要求方强每月还10000元,所以这份还款协议就多次涂改,拿去打印后,陈启明找方强签字,其就找各种理由不签。后才至派出所报案和起诉。陈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方强收到陈启明欲入股永强碳业有限公司的30000元现金。2015年1月31日,方强向陈启明借款,书写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但是实际陈启明交付方强20000元现金。后方强转账给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归还了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方强对自己辩解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方强虽主张已经归还全部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向陈启明还款。故对方强已经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启明实际交付方强的现金为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确认方强已经给付陈启明5000元,陈启明主张为支付利息,方强不认可,陈启明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故认定5000元为归还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启明的借款本金45000元;二、驳回陈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方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强提交的证据一(即:手机短信息截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即:收条和借条照片),方强不能提供该照片原始载体,证实其来源及形成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启明提交的证据(即:报警的情况说明),双方对情况说明的内容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认可:方强向陈启明出具过借款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陈启明,乙方:方强。乙方方强今借甲方陈启明人民币6万元,注3万元是借款,3万元是入股,年前先还10000,后每月还3000。”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方强是否偿还了本案诉争的45000元款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二审中,方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应的足额还款行为或侧面佐证凭证被撕毁系因其给付6万元现金进行清偿。故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中未认定方强已足额清偿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方强是否还应给付陈启明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陈启明提供的凭证系复印件,但方强对基于上述凭证设定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从两份凭证看,一份设定的是借贷的法律关系,另一份则是购买(入)股份的法律关系。据此,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陈启明已向方强提供了上述凭证项下相应借款或入股金,合计50000元。陈启明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其负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故方强关于本案举证责任还应由陈启明承担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方强作为负担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应举证证明其已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或为陈启明办理完成相应的入股,即: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消灭。一审诉讼中,方强称已将30%股份中的3万元转让给了陈启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2万元其已偿还,亦无相应的证据对应佐证。方强又抗辩称其于2016年11月23日一次性清偿6万元,陈启明未能提供凭证原件(即:收条、借条)可以佐证其抗辩主张。虽然现金清偿,既而销毁债权凭证,可以作为一般的交易习惯。但该交易习惯,并不具有对法律关系消灭之案件事实唯一排他证明效力。若有相关证据形成反驳或当事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排除该交易习惯的适用。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陈启明对其不能提供凭证原件作了合理解释,并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印证。故本院认为方强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给付6万元现金清偿欠款,既而撕毁了相应债权凭证,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可以排除交易习惯在本案中的适用。方强作为主张债权已消灭一方,仍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另从借款还款协议的内容分析,方强针对尚欠的6万元承诺还款的时间2017年春年前。而其于2016年10月30日转账还款5000元时,其就未足额清偿。且诉讼中,双方对5000元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存在分歧。在相隔不长时间内,其就提前一次性现金清偿存在争议的6万元,并不具合理性。而对6万元清偿款项的来源等,方强又未提供证据合理的佐证其抗辩主张。因此,综合全案来看,方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其债务已清偿的证明效力。方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处方强还应向陈启明偿还45000元,并无不当。方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方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方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熊西南审判员韩瑞斌审判员周鑫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馨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