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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骆伟利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骆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审53号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孟冶,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县国土所科员,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执行人骆伟利,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身份证号:×××,电话:134XX****XX。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6.99平方米,限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主房及附属建筑物东西长11.16米,南北长15.86米。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骆伟利于2014年在雾灵山乡下石洞村建房,用于居住。实际占地尺寸为:东边长15.86米,西边长15.86米,南边长11.16米,北边长11.16米,占地面积176.9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空地,南至大道,北至空地。此住房没有国土部门审批手续。该宗地经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类别为水浇地和村庄。申请执行人认为骆伟利在没有取得国土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骆伟利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6.99平方米,限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拆除主房及附属建筑物东西长11.16米,南北长15.86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骆伟利违法占地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资罚字(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拆除建筑物的执行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