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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黄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248号原告: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被告黄永。原告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2、承担上述借款至全部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黄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债权确认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据3、证人;证据4、法人王亚明证明。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事实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被告黄永从原告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王亚明先生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4分,借款人:黄永、日期:2008年元月29日”,王亚明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出借的该款项为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而非个人款项,实际出借人亦为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个人无关;后由黄永本人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本人于2008年元月29日向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向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明出具借条一份。本人于借款当日收到现金5万元,于2008年2月3日收到银行汇款95万元”,该转款95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该款项由“张利军”转给“黄永”,经张利军证实,该款项为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黄勇的借款,自己只是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打款人。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黄永偿还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对其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应确认有效。在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形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以上借款事实有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债权确认书予以佐证,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至全部清偿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因该诉请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永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给付原告兰州市信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永负担;以上由被告黄永负担的款项共计1013800元,由被告黄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