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执异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王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6执异00012号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颖,系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大方铸造厂属原大方士村(现大方士社区)未转制集体企业,承包人侯某某(已故)系胡某某母亲,该企业违章建筑部分已被依法拆除;二、鉴于该企业属于集体资产,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无关,大方士社区已就补偿主体问题向于洪区法院提起诉讼,至今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认为将异议人银行30万元冻结一事存在明显瑕疵。综上,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30万元的冻结。经查,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就王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胡某某偿还王颖28万元等内容。后王某于2013年2月27日到本院立(2013)沈铁西执字第1649号执行案件,后于2016年1月22日立(2013)沈铁西执恢字第21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送达(2013)沈铁西执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胡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大方士村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冻结并续行冻结至今。2013年12月17日,侯某某、胡甲、胡乙自愿为胡某某担保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6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胡某某及其担保人侯某某、胡甲、胡乙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同时该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依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协助义务。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106执恢2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30万元。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在听证过程中自认大方铸造厂在其负责的拆迁范围内,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为拆迁人,拆迁补偿对象为侯某某、胡某某、胡甲、胡乙等五人,拆迁补偿款为150万。该厂已于2013年左右被拆迁,现该地块除胡家外已全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大方铸造厂已被拆迁,不能因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来否认拆迁补偿对象应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即被执行人胡某某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鉴于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侯某某、胡甲、胡乙自愿就上述履行义务一事为胡豫刚担保,其均为拆迁补偿对象,同时结合异议人自认及其对相关司法文书既未予协助执行,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本院在拆迁补偿款150万元的范围内将异议人银行存款予以冻结30万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葛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