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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裕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裕样,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赌博,2011年至2013年先后被行政处罚三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裕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陈裕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至2017年1月10日间,被告人陈裕样携带竹竿、砍柴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霞浦县崇儒乡汴洋村桥头、黄某榔、里鸡仔、官洋下等地盗割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架设的电信电缆,窃取电缆中的铜芯,共计144公斤。被告人陈裕样将上述部分所窃铜芯藏匿于王某1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的仓库里,准备通过王某1帮忙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裕样到霞浦县崇儒乡汴洋村桥头自然村,用砍柴刀将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的电信电缆砍断,盗走电缆并窃取电缆中的铜芯,后被告人陈裕样将所盗铜芯藏匿于王某1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的仓库里,准备通过王某1帮忙销售。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芯重16公斤,价值人民币2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铜芯返还被害人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裕样到霞浦县崇儒乡汴洋村黄牛榔自然村,用砍柴刀将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的电信电缆砍断,盗走电缆并窃取电缆中的铜芯,后被告人陈裕样将所盗铜芯藏匿于王某1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的仓库里,准备通过王某1帮忙销售。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芯重20公斤,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铜芯返还被害人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3、2017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陈裕样到霞浦县崇儒乡汴洋村里鸡仔自然村,用砍柴刀将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的电信电缆砍断,盗走电缆并窃取电缆中的铜芯,后被告人陈裕样将所盗铜芯藏匿于王某1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的仓库里,准备通过王某1帮忙销售。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芯重67公斤,价值人民币10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铜芯返还被害人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4、2017年1月10日早上,被告人陈裕样到霞浦县崇儒乡汴洋村官路下自然村,用砍柴刀将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的电信电缆砍断,盗走电缆并窃取电缆中的铜芯。后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控制住,经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抓获被告人陈裕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砍柴刀1把、手套1副、竹竿1根。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铜芯重41公斤,价值人民币6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被盗铜芯返还被害人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裕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龚某、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中国电信霞浦县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清单、被告人陈裕样户籍证明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裕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裕样曾因赌博多次被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裕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裕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砍柴刀1把、手套1副、竹竿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张仁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