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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封西霞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西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封西霞,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封西霞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及取保候审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封西霞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9日,丰台公安分局以其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其刑事拘留30天。2010年10月10日,丰台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理由,将其释放。其认为,丰台公安分局对其加以“莫须有”的罪名并刑事拘留30天以及取保候审为理由将其释放的行为,系滥用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至今日,丰台公安分局不撤销对其的刑事拘留以及取保候审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9月9日丰台公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30天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对其的刑事拘留,依法确认字[2010]99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依法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机关,其主体性质具有双重性。公安机关既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封西霞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封西霞的起诉。封西霞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丰台公安分局违法事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封西霞所诉事项,即为丰台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一审裁定认定封西霞所诉事项属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封西霞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