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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喜、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喜,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喜,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法定代表人:杨雪丰,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张喜因与被申请人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莲花院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1、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前诉是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及未发放工资,后诉要求的是各项法定补偿、赔偿金;2、诉请的性质不同。前诉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作为义务,为申请人交社保费,入社保并支付工资,后诉是请求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申请人赔偿损失。3、前诉和后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各不相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07号民事裁定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865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审、再审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该案中所提起的诉讼是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其2002-2008年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该诉讼请求在(2013)唐民一终字第617号案件中,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张喜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相同的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和(2013)唐民一终字第61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