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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凡太、孟凡安与孟凡友、赵丽华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凡太,孟凡安,孟凡友,赵丽华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特2号申请人:孟凡太,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申请人:孟凡安,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大洼区。被申请人:孟凡友,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被申请人:赵丽华(曾用名赵立华),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大洼区。申请人孟凡太、孟凡安与被申请人孟凡友、赵立华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孟凡太、孟凡安及二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被申请人孟凡友、赵立华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孟凡太、孟凡安称:申请人兄弟五人,长兄孟凡宝已故,申请人孟凡太行二,孟凡平行三,申请人孟凡安行四,被申请人孟凡友行五。孟凡平智障(有些认知能力),2009年确定侄子孟祥希为监护人。父母在世时孟凡平随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去世后经孟凡太夫妇、孟祥希夫妇与被申请人孟凡友、赵立华协商确定,孟凡平跟二被申请人一起生活,于农历2016年2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但二被申请人不尽监护职责,将孟凡平放在距二被申请人居住地1500米处的一平房独自居住。二被申请人平日不去照看孟凡平,平房内无电、无饮用水,冬天无暖气。孟凡平每天自己到邻居家提水,胡乱弄点吃的,衣服鞋子都是捡来的,整日不得温饱,有病得不到治疗,几次丢失被好心人报警送回。现孟凡平衣食住行乃至生命无从保证,二申请人曾多次建议将孟凡平送到敬老院,但被申请人坚持不送。为维护孟凡平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孟凡太、孟凡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变更二申请人为孟凡平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孟凡友、赵立华辩称,一、申请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所诉只是全部过程的一个短暂片段,并不是事情的全部,而且还严重失实。被申请人的三哥孟凡平是四级智力残疾。2000年,父亲去世后孟凡平一直和母亲在大哥孟凡宝的儿子孟祥希处一起生活,但生活的并不愉快。2009年在舅舅的说和下,母亲和三哥同被申请人共同生活了九年。2013年母亲带着三哥搬到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小清村居住,被申请人在大洼酒厂附近租房居住在大洼镇。2015年被申请人二人将母亲和三哥接回大洼的家中一起生活,吃住都在一起。2016年3月11日母亲去世后,在舅舅崔玉金的说和下,被申请人二人与三哥孟凡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孟凡平随被申请人孟凡友、赵丽华一起生活,一直到养老送终。此后,孟凡平就一直跟被申请人共同生活。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在大洼镇西山美郡小区买了一个80多平方米的二手楼房,经过简单装修后于2016年9月搬进楼房居住。被申请人的两个女儿都离婚带着孩子居住在被申请人家里,这时发现楼房小,住不下。为了能让三哥有一个较好的居住环境,被申请人决定把楼房改造一下腾出空间给三哥居住。在改造房屋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西三租了一个房子给三哥住,期间买菜、买米都是被申请人来办理,被申请人赵丽华的弟弟赵立双和孟凡平一块居住,经常照顾三哥。2017年2月13日,因为西三的房屋要拆迁只好搬出来,在大洼镇敬老院后边租了一个房子临时居住。那个房子没有水是事实,但都是我和周围邻居帮忙提水,孟凡平有时也到邻居家自己提水,用水根本不是问题。租的那个房子是有电的,孟凡平平时吃饭用电饭锅自己做,吃菜都是被申请人给送,周围邻居也都给送菜,孟凡平从来没缺过吃的。租房时约定租期两个月,住一段时间后就没有电费停电了,几天后将三哥接到被申请人的朋友孙忠实家里,和孙忠实一起吃住。4月20日答辩人的房子装修完工后,就将孟凡平接回家中居住至今。这些年来被申请人尽心尽力照顾三哥,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多年来照顾三哥视而不见,只是将装修房屋期间给孟凡平临时租房时的一些情况加以歪曲和夸大,企图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孟凡平本人愿意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对孟凡平的照顾是有目共睹的,母亲去世后也是一如既往,孟凡平也多次表示过要与被申请人一起生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孟凡平本人的意愿,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父亲早年去世,母亲于2016年3月份去世,其共兄弟五人,长兄孟凡宝已故,申请人孟凡太行二、孟凡安行四,被监护人孟凡平行三,被申请人孟凡友行五,被申请人赵丽华与孟凡友是同居关系。孟凡平2009年7月19日被评定为智力残疾四级,其没有配偶及子女,当时确定监护人为其侄子孟祥希。农历2016年2月5日,在办理完母亲的丧事后,以孟凡平等人的舅舅崔玉金为中证人,孟凡太夫妇、孟祥希夫妇、孟凡平、孟凡友、赵丽华等几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孟凡平随其老弟弟(孟凡友)、弟媳(赵丽华)一起生活,到养老送终,并几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此后,被申请人孟凡友、赵丽华与孟凡平租房居住在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的大洼酒厂附近,住前后院。2016年9月份,被申请人孟凡友、赵丽华购买位于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西山美郡小区6-2-503室楼房一座,孟凡友、赵丽华及两女儿带领孩子一同居住,并在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新园社区(西三)租了一处平房给孟凡平居住。2017年2月份因拆迁,孟凡友又为孟凡平在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社会福利院后边租了平房一处居住,该平房没有自来水,需要到邻居家里提水解决生活用水问题,后来因未交电费而停电多日,并孟凡平的个人卫生、穿衣等情况均不是很好,平时无人照顾。尤其孟凡平曾经几次行走丢失,由警察送回。现申请人孟凡太、孟凡安以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变更二申请人为孟凡平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表、协议一份、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小清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录音视频资料(画面显示的人物、环境情况等)一份、证人孟祥希、崔玉金证言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供的崔伟、尹学文、李付、崔军、刘金叶的证实,因以上证实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崔伟、尹学文、李付、崔军、刘金叶均未出庭,被申请人对以上证实有异议,故无法确认证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申请人称此为孟凡安、刘金叶、孟祥超与邻居谈话录音),因该录音为多人谈话,被申请人不确认谈话人的身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3、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录音视频资料中孟凡平的谈话内容,孟祥超与孟凡平谈话视频资料两份,孟凡平的当庭证言,因孟凡平为智力残疾四级,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谈话中其意思表示前后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7张,因该照片虽然有可能显示的是被申请人家里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监护人孟凡平现居住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孙忠实、徐佩利、方春生的证言,因以上证人证言虽然证明了孟凡平居住情况、居住环境等事实,但证人均为被申请人的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被申请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孟祥超的证言,因申请人孟凡安与证人孟祥超系父子关系,为利害关系人,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监护人孟凡平为智力残疾四级,生活可以部分自理,可以做一般农活,未上过学,并且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孟凡平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没有配偶及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其同胞兄弟孟凡太、孟凡安、孟凡友均是第一顺序监护人,后经兄弟等几家人协议确定被申请人孟凡友、赵丽华作为孟凡平的监护人。做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然而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中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监护关系确定后,监护人一直未与被监护人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特别是被申请人购买楼房之后,被申请人已经成年的女儿,还有被申请人赵丽华的弟弟都分别与二被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作为被监护人的孟凡平却只能在外面独自生活,平时无人照顾,个人卫生、穿衣等情况均不是很好,且住处没有自来水,没有完备的取暖设施,停电多日,甚至几次行走丢失,由警察送回。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孟凡友、赵丽华没有与被监护人孟凡平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尽到基本的监护照料义务,没有尽到基本的监护职责,不再适合担任孟凡平的监护人。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着有利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孟凡平继续生存及生活方便的原则,本院认为由申请人孟凡太、孟凡安担任监护人更为有利,因此对于申请人申请变更监护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孟凡平的监护人变更为孟凡太、孟凡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