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荣华与马春平、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华,马春平,蒋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005号原告:徐荣华,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平,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蒋菊青,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荣华与被告马春平、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马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春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马春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归还5万元,并支付了5000元利息,之后便不予理睬。被告蒋菊青系马春平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春平辩称,我与原告借款总共250000元,借款和利息已经全部归还,现在不欠原告任何钱款。被告蒋菊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春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姚明芳提供担保,并由马春平作为借款人,姚明芳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徐荣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2分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马春平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还款150000元、5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马春平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还认可,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除上述还款外,对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的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的还款55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50000元,提交了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该明细中反映被告于当日“取现”50000元;被告称将款项交给了原告公司的“会计”,但该“会计”出庭作证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其于当日取款的事实,而无原告本人或认可的其他人员出具的书面手续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取出的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被告另主张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55000元,已有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故免除其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及担保人除支付利息外仅有两笔还款,都通过银行转账,一笔150000元,一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诉状中的“2015年10月22日”还款系记错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55000元,但原告自始仅认可被告共计归还本金200000元(两笔大额款项)及利息,并向被告主张余欠款项,后又在庭审中称诉状所载还款日期错误,尚不构成对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的自认,被告仍应就其还款进行举证。被告曾经多次使用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便利方式向原告还款,对争议的两笔还款被告主张采用了现金还款的方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春平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的利息,并在2015年8月还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其它还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马春平返还余欠借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菊青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判断和选择。现被告蒋菊青未到庭就其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和举证,无法认定本案债务属于由个人的偿还情形,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被告蒋菊青与马春平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仅能基于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即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来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总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开支的需要。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蒋菊青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马春平的共同财产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荣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蒋菊青以其与马春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马春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马春平、蒋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