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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辉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郭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代理检察员赵一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辉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郭辉于2011年至2016年间,以企业长期投资、银行过桥业务等名义骗取胡某等12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往来账目、借条、收据等书证,郭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辉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辉向王某1借款,不属于诈骗的性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郭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郭辉实施犯罪的动机是因为其经济陷入极度困境,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请求法庭对郭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辉以高息为诱饵,编造企业长期投资、银行过桥贷款等业务,骗取胡某人民币44万元、杨某人民币536.47万元、孙某1人民币54.5万元、孙某2、宋某人民币330.202万元、崔某人民币30万元、王某2人民币53.4214万元、王某3人民币75.5万元、龙某人民币39.6万元、马某人民币12.8万元、聂某人民币22万元、辛某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1398.4934万元。2016年4月14日,郭辉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诈骗胡某人民币44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5年10月左右,郭辉说自己正在做银行过桥贷款,让其跟他合作,其答应出50万元跟他合作,郭辉说每月给其3万元利息。其于2015年11月6日给郭辉提供的郭某的账号转款50万元,郭辉给其写了一张借据,内容是向其借款53万元,其中的3万元是给其的利息,还给了其一张写好的现金收条,内容就是收到其50万元。2015年12月的一天,郭辉给其的银行卡转了3万元,从此以后郭辉再也没有给过钱。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胡某银行账户与郭某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付款50万元,收款6万元,余额44万元。3.《借据》《现金收条》证明:郭辉于2015年11月6日向胡某分别出具借条、收条的情况。4.被告人郭辉供述:2015年10月左右,其骗胡某做银行过桥业务,日息4‰,胡某把50万元转到其儿子工商银行账户上。到2015年12月其尚欠胡某50万元左右。(二)诈骗杨某人民币536.47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8月左右,郭辉说他能够帮忙理财(通过去银行做过桥),其同意了。从2014年11月26日,其一共给了郭辉1655.55万元,其中包括其从银行抵押贷款的100万元,银行把钱打到了郭辉指定的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郭辉一共给其返款1029.08万元,其损失626.47万元。其与郭辉经济往来的方式基本都是银行转账,也有少量现金。2.杨某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3日杨某在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文化消费贷款100万元,收款方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3.《借据》《还款承诺书》证明:郭辉书写借据并承诺还款的情况。4.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杨某银行账户与郭辉、郭某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分别付款35万元、1495.55万元,分别收款为30万元、1064.08万元,余额为436.47万元。5.被告人郭辉供述:其跟杨某提出做企业长期用款、银行过桥的业务。杨某将资金汇入其账户,其每月给杨某返还利息。杨某还通过辛某找到第三方北京某某公司将房产抵押给了银行贷款100万,第三方将100万汇入其账户,一次性收取3%的手续费。从2014年11月到案发,其和杨某之间的资金来往1000万元左右,实际上其就是欠他投资的150万左右,具体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三)诈骗孙某1人民币54.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1陈述:2015年5月26日,郭辉说他经过银行给企业放贷,能够获得高额利息,其当日通过网银给郭辉的儿子郭某账号打款50万元。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其每月收到返息1.5万元,共计7.5万元,2015年11月11日,郭辉又说他年底想挣一大笔,还缺50万元,这次返息是5个点,只用一个月。其手头没有钱,就找到侄女孙某3借了50万元,孙某3扣除了当月返利2.5万元,把47.5万元打给了郭辉。其一共给郭辉97.5万元,收回返息42.5万元。孙某3的钱是其向孙某3借的,其还给孙某3了。2.证人孙某3证言:孙某1说郭辉现在需要用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孙某1让其给郭辉转款47.5万元。其到中国银行柜台给郭辉转账46万元,从建行的ATM机给郭辉银行卡存了1.5万元现金。2016年4月,孙某1知道郭辉被公安局抓了以后,她把钱还给其了。3.银行汇款凭证、收款凭证、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孙某1、孙某3银行账户与郭某、郭辉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分别付款50万元、46万元,收款为43万元,余额为53万元;另,郭辉建设银行卡2015年11月11日还收到转款1.5万元。4.《借据》证明:郭辉分别向孙某1、何中立打借条的情况。5.被告人郭辉供述:2015年其以让孙某1跟其做投资银行长期贷款的名义收了她50万元,后来又以做银行过桥业务的名义收了50万元,到案发为止,还差她55万元左右。(四)诈骗孙某2、宋某330.202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2陈述:郭辉说企业需要长期贷款和做银行过桥贷款,可以赚到较高的利息。2014年5月开始,其和宋某陆续把钱打给郭辉。宋某与郭辉没有单独交易过,都是用的其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郭辉说他公司放贷和民生银行过桥垫资的事情都是假的。其个人损失60万元左右,宋某损失300万元左右。2.被害人宋某陈述:其投资给郭辉公司做小额贷款及民生银行过桥垫资业务,到2015年12月,郭辉就不再返息了,其损失300万元左右。3.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孙某2银行账户向郭某银行账户共计付款2930.6万元,从郭辉、郭某银行收款共计2600.398万元,余额330.202万元。4.《借据》证明:郭辉向孙某2、宋某出具人民币616万元借据的情况。5.被告人郭辉供述:其跟孙某2、宋某是同学关系,其先跟孙某2做的银行过桥业务和企业长期贷款业务,宋某是后来加入的,让宋某把钱打给孙某2让孙某2来做。孙某2陆续投资了70万元左右,宋某投资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以审计结果为准。(五)诈骗崔某人民币30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崔某陈述:2014年3月,其通过同学郭某认识了他的父亲郭辉,郭某称郭辉从事拆借工作,让其借钱给郭辉,可以返高息。从2014年4月1日,其先后借给郭辉185万元,郭辉陆续还给其155万元,其损失为30万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崔某向郭辉、郭某账号付款185.373万元,收款152.8705万元,余额32.5025万元。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郭辉与崔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的情况。4.被告人郭辉供述:2014年4月开始,其骗崔某做企业长期投资及银行过桥业务,到2015年12月还有约75万元没有还给他。(六)诈骗王某2人民币53.4214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3年2月开始,郭辉说他和民生银行有关系,在做垫资过桥业务,利息比较高,让其出钱做。其给郭辉汇款总计400万元左右,郭辉返还340万元左右。郭辉转给其的20万元左右,是其帮郭辉买手机、礼品的钱,郭辉还给其的,与这件事没有关系。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王某2向郭辉、郭某账号付款1837.5201万元,收款1804.0987万元,余额33.4214万元。3.《借据》证明:郭辉向王某2出具480万元借据的情况。4.被告人郭辉供述:其对王某2说有企业用钱,做长期投资,以及做过桥资金,王某2陆续给其和其儿子银行账户转款,一直滚到2015年12月9日,其大约有400万元没有还他。其给王某2的20万元是他帮其买手机和礼品的钱。(七)诈骗王某3人民币75.5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5年初,其朋友王某2说他认识一名叫郭辉的男子,说郭辉要借钱,月息3.5%,其将房子抵押贷款100万元,收款人直接是郭辉本人。从借款的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郭辉按照3.5%的利息支付月息,一共支付了7个月,每个月支付月息3.5万元,共24.5万元。2015年12月起郭辉没有继续支付月息。2.《借据》《现金收条》证明:郭辉向王某3出具借据和收条的情况。3.被告人郭辉供述:王某3是2014年4月开始,其骗她做企业长期投资,承诺月息3.5%,她以银行卡汇款方式陆续转款,到2015年12月9日大约欠她100万元左右没有还。(八)诈骗龙某人民币39.6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龙某陈述:2015年8月,郭辉带着其去了工商银行东大桥支行,其将妻子名下的一套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100万元,收款人是郭辉指定的北京某某商贸公司。郭辉帮其还给赵某52.5万元,剩下47.5万元到郭辉账上。这47.5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郭辉帮其办贷款的手续费,后来郭辉给其5000元现金。相当于其还有45万元在郭辉手中。2015年9月22日,郭辉说这45万元他给其做一个月的过桥,日息两分,之后共计支付利息5.4万元。2.工商银行个人文化消费贷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9月22日龙某从工商银行贷款100万元,收款方北京某某商贸公司。3.《借条》证明:郭辉2015年9月23日向龙某出具45万元借条。4.龙某提供的与郭辉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郭辉对龙某称用龙的45万做过桥业务,月息2.7万元的情况。5.被告人郭辉供述:其骗龙某说做企业长期用钱投资,龙某从银行汇款到其儿子工商银行账户,到2015年12月9日还有45万元未还。(九)诈骗马某人民币12.8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12月10日左右,郭辉说他现在做企业过桥资金,高额返利。其于2015年12月18日给郭辉转账20万元,后其跟郭辉要钱,郭辉先后给其返款7万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马某向郭辉账户付款共计25万元,收款共计12.2万元,余额12.8万元。3.被告人郭辉供述:2016年1月份左右,其骗马某说做银行过桥业务,日息4‰。马某给其汇款25万元,最后还差17万左右没有还他。(十)诈骗聂某人民币22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聂某陈述:郭辉承诺给其做银行过桥贷款业务,其用其妻子张玲的银行账户给郭辉或郭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张玲账户向郭辉、郭某账户共计付款22万元。3.被告人郭辉当庭对收取聂某钱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十一)诈骗辛某人民币200万元的证据1.被害人辛某陈述:郭辉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做银行过桥业务为由,一共骗了其610万元。2.《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还款计划》证明:郭辉以和他人合伙做生意等为由向辛某借款的情况。3.被告人郭辉供述:其曾经向辛某陆续借款200万元,还有一笔300万元借款其借给了赵某。这500万元其没有用于做过桥业务。2015年辛某给其100万元左右做过桥业务,加上之前借款500万元,辛某一共给其600多万元,到案发其大约给了他400万左右的利息,还欠他200万元左右。(十二)本案的综合证据:1.证人郭某的证言:其不清楚其父亲郭辉诈骗的事情,他使用的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是其上高中的时候办理的,2012年左右,其父亲将该银行卡拿走使用。2.证人吴某的证言:其没有帮助郭辉办理过银行过桥业务。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辉的自然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2016年4月14日,郭辉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投案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郭辉诈骗王某1的事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至2016年,郭辉共向其借款21万余元。其是出于朋友之间友情信任借给他的钱。他没有支付过利息。2.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王某1与郭辉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3.《借据》证明郭辉向王某1出具21万元借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提出王某1与郭辉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郭辉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郭辉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郭辉诈骗王某1及诈骗崔某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郭辉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指控郭辉向王某1借款不属于诈骗性质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郭辉实施犯罪的动机是因为其经济陷入极度困境,请求法庭对郭辉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31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辉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胜涛审 判 员  吴炎冰人民陪审员  印 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