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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重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重阳,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重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引、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重阳及辩护人杨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重阳以借用电话为由进入三原县大庆路西十字泉水鱼庄店内,店员杨某1让其使用吧台座机,该李在打电话时趁人不备便将吧台内一部VIVOX9手机盗取。后将该手机以1500元卖给三原县大庆路VIVO手机店店员张某1,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2、2017年3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重阳窜至三原县城隍庙小吃城,发现老曹家烤肉店内有一女顾客将背包放在身旁凳子上吃饭,遂趁女顾客不备盗取该包并逃跑,后被周围群众抓获,该包已当场退还失主,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另查,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李重阳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13)三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被释放。到案后,被告人李重阳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背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重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关于对被盗背包未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三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领条、收条,被害人杨某1、吴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高某1、曹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重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重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重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重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重阳第二宗盗窃属于未遂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重阳在三原县城隍庙小吃城老曹家烤肉店内,发现被害人将背包放在身旁凳子上吃饭,遂趁被害人不备盗取该包并逃跑,后被周围群众抓获。该烤肉店属于一个开放型的公共场所,店内吃饭的人员众多,被告人李重阳属于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属于扒窃,此盗窃行为一经实施,不管有无扒窃到财物,就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李重阳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重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重阳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鹏审 判 员  崔瑾人民陪审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